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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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21號抗告人純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白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胡秀美 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撤銷決議事件,分由原法院曹法官宗鼎審理,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與本案承審法官之哥哥曹宗彝律師,任職同一律師事務所,足認曹法官宗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主張依分管契約,其對編號4、5、10號之車位有使用權利,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原法院要求抗告人舉證無分管契約,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田白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依法當選,掌管社區大章,任期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詎本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突變更為 張罌亓 。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當事人知悉原因在後,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所揭示。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舉例而言,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等情形,尚不得遽認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抗告人所舉前開本案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者。至抗告人稱承審法官未適當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云云,主觀上疑承審法官有不公之虞,亦不得憑為承審法官是否具備執行職務偏頗之原因,其所指社區法定代理人變更乙節,並與法官應否迴避之原因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之原因即與法官應予迴避之情形不符,其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原裁定依前開說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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