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文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居住地為臺中市○區○○里○○街○○○號5樓,裁定書送達地點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副本收受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無寄發聲請人,故應視為訴訟文書未送達。事涉聲請人權益,且其內容違反憲法保障人權規定,雖延遲至今仍依法提出聲請。本案內政部政風處違法舉發及檢察署違法起訴後始發現為嚴重錯誤,經原審審理時發現不符起訴罪名乃更改刪除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採信判決僅以詐欺、偽造文書、強制未遂等罪,然判決中仍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裁定限制出境等處分顯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權精神。聲請人從被羈押、搜索、起訴、停職、監聽、禁止出境出海等不當處置造成名譽、社會地位損害、身心焦慮、親朋好友唾棄等傷害聲請人情形,為此懇請明察聲請人身蒙重冤2年,且聲請人一生清白,從未犯罪,原審判決錯誤,其內文所載與事實完全相悖而不符,聲請人應為無罪,既無犯罪行為,則原裁定及一切違反憲法保障人權之人身限制處分皆應撤銷云云。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雖具狀稱「刑事抗告狀(解除人身限制)」,其抗告意旨係就本院審理100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受命法官於100年7月1日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明不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受命法官關於限制住居之處分聲明不服,自應由本院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罪嫌重大,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裁定具保新臺幣100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上開案件雖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0年4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後,於100年7月1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案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所處罪刑,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從以被告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庭應訊、或被告否認犯行、自認冤抑為由,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核屬本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廣義之比例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措施,且為免訴訟程序延宕,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是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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