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博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如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博志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毒品來源都配合調查,並坦承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違誤。(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惟距本案已經五年,能否適用替代療法。(三)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本次再行施用毒品,是因工作不順,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大,無工作能力,姊妺復已出嫁,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受壓力逼迫才再施用毒品;其後即未再施用,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且警方於100年3月7日7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偵卷第47-48、63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264公克,驗餘淨重0.3226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0030009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3頁)。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復於理由中敘明㈠被告有2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科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㈡被告雖供述毒品係向黃永見購買,惟本件被告係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時獲知被告魏博志向黃永見(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購買上開毒品,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黃永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6月8日中市警分豐偵字第1000020042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故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相關事項加以審酌(已就被告坦承犯行等相關事項加以審酌),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均累犯),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前開事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