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YAKAMROGER
選任辯護人陳雅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KAMROGER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YAKAMROGER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被告此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外國人士,在我國並無住居所,並於偵查中自承係以觀光名義來臺,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於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而權衡本案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私益,為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執行程序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