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張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長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長期擔保放款計2筆,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600萬元,至就130萬元借款清償方式(本金分期償還)係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6%機動計算,另就600萬元借款清償方式(本息分期償還)則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計算;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長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清償債務未果,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計息日、遲延利息利率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尚積欠債權本金5,991,2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長期擔保放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與個別商議條款、(一般放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計2份;放款利率查詢、債務清償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

到期日

(民國)

原借本金

(新臺幣)

年息

最後計息日(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10.5.26

120.5.26

130萬元

4.68%(註1)

114年1月26日

413,420元

886,580元

2

110.5.26

130.5.26

600萬元

2.8%(註2)

114年1月26日

895,369元

5,104,631元

註1:關於借款本金130萬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2.96%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

  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4.68%)。

註2:關於借款本金600萬元利息部分係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0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

  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8%)。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

到期日

(民國)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0.5.26

120.5.26

886,580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68%

(同註1)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

110.5.26

130.5.26

5,104,631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同註2)

自114年2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自114年8月27日起

至114年11月26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5,991,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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