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厲復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厲復中(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下稱本案調解筆錄,詳附表)給付新臺幣(下同)148萬8340元予告訴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確定。然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告訴人具狀日期之113年10月25日,僅還款到112年12月10日,且經檢察官撥打電話欲確認是否遵期還款、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惟抗告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具任何遵期還款之事證,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抗告人無正當事由卻長期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抗告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因而將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今實因工作及收入狀況尚未定案,及家庭失智母親和幼孩二名需抗告人照顧,乃至迄今只償還被害人約6期償金,尚餘130餘萬元未履行,深感抱歉。請院方延緩撤銷抗告人緩刑6個月,容許抗告人於新就任之海洋探測工作上,賺取歸還被害人餘款。抗告人非空口白話,針對被害人之相關賠償必定履行,只因原工作機會未能定案,導致無法正常得償。請通融抗告人6個月延緩撤銷,抗告人必歸還相關償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前述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5年,且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48萬8340元,於112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依約履行,僅還款到112年12月10日,尚有高額之緩刑負擔仍未依期履行。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告訴人113年10月25日晟字第1130102501號函覆高雄地檢署,及本院114年7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
㈡查本案緩刑宣告之負擔總額為148萬8340元,抗告人第一期應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萬3340元,其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元;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萬5千元之事實,亦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自110年6月30日起,如抗告人依約履行,迄至114年1月16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止,理應支付共124萬3340元才是,然依告訴人所陳報之「厲復中-攤還表」計算,抗告人迄今僅支付至112年12月10日(當期尚欠35000元)共363,340元給告訴人而已,不僅未依上開約定之負擔分期給付,且迄今已逾1年未再繼續履行。且經檢察官撥打電話欲確認是否遵期還款、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未接電話,亦未向檢察官表示任何意見,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經該公司財務人員表示抗告人從112年12月10日之後未再匯款,亦未主動聯繫過告訴人公司,有本院114年7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考量抗告人犯罪在前,嗣因法院考量抗告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作為而取得緩刑之利益,本來即應依本案判決所定之負擔履行,然其卻未依約履行,僅支付小部分款項即未再履行,可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自由環境中,無法自我控制有紀律地自我負責,一再拖延未繳,確有無正當事由卻長期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重大事由,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公信力,原審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緩刑負擔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為抗告人即行為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被害人之補償雖非盡然屬於矯治之範圍,但是其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被害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被害人換位思考,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本案抗告人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以上開負擔作為取得緩刑之利益,理應對其自我負責,努力依調解內容償還告訴人,而非不顧其自身能力,先取得緩刑之優惠後,再以自身家庭狀況拖延不履行,此不僅無視於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更對告訴人不公平。況且,抗告意旨雖謂請求延緩撤銷,容許抗告人於新就任之海洋探測工作賺取歸還告訴人餘款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已獲得新工作之真實性,則抗告人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