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夾鏈袋壹佰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等案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18弄19之住處」,更正為「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曾英富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曾英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㈢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338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曾英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上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4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高達53,108ng/mL(見毒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第9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復因依現今鑑驗技術,仍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所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上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此外,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一定關聯,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電子磅秤是用來秤量我吸食時取用的量;夾鏈袋用來裝安非他命;我要取用時不能過量,所以我都分成小包裝放在夾鏈袋裡;扣案物是我的,器具是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10頁背面、第64頁背面),足見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28個,均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

(含袋及標籤總毛重5.5917公克;總淨重4.1927公克;總驗餘淨重4.1568公克)

⑴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9頁)。

⑶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8.351公克(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17.9010公克;淨重17.3037公克;驗餘淨重17.2379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含袋及標籤總毛重4.3388公克;總淨重3.4384公克;總驗餘淨重3.3949公克)

4

吸食器1組

(毛重56.7782公克)

⑴檢出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2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2室其女友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6日11時55分許、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其女友上開租屋處及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7巷18弄19之住處執行搜索,前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總淨重24.9348公克,總驗餘淨重24.7896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28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英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7號)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6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總淨重24.9348公克,總驗餘淨重24.7896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28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總淨重24.9348公克,總驗餘淨重24.7896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28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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