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秀玉

相對人

即受託人 吳淑惠

債務人

即信託人 陳全成

王瓊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陳全成、王瓊中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及110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38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11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吳淑惠。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95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內。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積欠其本金8,157,9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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