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奇軒

選任辯護人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李奇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之人允諾之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琪琪」。嗣「琪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許淑芳 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旋遭使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或轉提儲值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奇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許淑芳(偵卷第11、12頁)、 羅如廷 (偵卷第13、14頁)、 陳蓮月 (偵卷第15、1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告訴人許淑芳轉帳明細(偵卷第20頁),告訴人羅如廷轉帳明細(偵卷第23頁),告訴人陳蓮月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36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下同),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許淑芳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行為及3次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盛行,竟因貪圖每日1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金訴卷第121、12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獨居,無須扶養對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13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許淑芳成立調解,然此事涉檢察官執行時視被告履行情形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本案幫助犯罪使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許淑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年初起以LINE向許淑芳謊稱:可在投資平台「明麗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17日9時57分/5萬元

②113年4月17日9時58分/5萬元

③113年4月17日10時5分/5萬元

④113年4月17日10時7分/5萬元

⑤113年4月17日10時9分/2萬元

0

羅如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以LINE向羅如廷謊稱:可在美創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如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9時7分/5萬元

②113年4月22日9時8分/5萬元

0

陳蓮月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以LINE向陳蓮月謊稱:可在凱勝國際投資平台及富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蓮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2日10時45分/15萬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許淑芳

被告應給付許淑芳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伍佰元至許淑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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