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楊展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展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楊展育(下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於面交取款之際,經警方當場逮捕,致未取得被害人受騙金額而未遂,因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甫因本案經警方當場逮捕,復於同年9月19日再犯相同犯行經警逮捕,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應屬不當,量處有期徒刑11月,亦嫌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以致誤入歧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父親已68歲,需人陪伴,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其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於收取被害人 李韋壯 受騙款項之際,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既未取得詐欺款項,復無證據足認獲有其他報酬或利益。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始終坦承犯行,即其自述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9月6日甫因本案經警方當場逮捕,旋於同年9月19日復因向另名被害人 張谷璋 收取詐騙款項,再度經警方當場逮捕,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另案判決查閱無訛(本院卷第85至9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仍毫無警惕,未及兩週即再犯相同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其量刑容有未洽,尚難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及私文書(收納繳款收據)取信被害人李韋壯,向其收取詐騙款項,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幸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定收取新臺幣67萬5,000元,金額非微,已危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足生損害於文書信用性,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非輕,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未及兩週再犯同一犯罪(如前述),犯後態度欠佳,又有毀損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詐欺集團底層車手,尚非核心階層,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始終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未遂)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應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為自來水工人,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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