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錦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錦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李錦煌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李錦煌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錦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自97年1月28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因無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死亡宣告,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李錦煌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李錦煌之戶籍資料(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號,97年1月25日逕遷至臺北○○○○○○○○○)、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無健保就醫紀錄及領取給付、津貼、年金、公教退撫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97年1月28日受理協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13日函(無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7日函(無喪葬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7日函(無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函(無安置紀錄)、人身保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無人身保險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無董監事、經理人、合夥、商業登記、金融信用紀錄)及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財產所得紀錄)為證,均查無李錦煌於97年1月28日後實際生存活動之軌跡。又李錦煌之姪女 李靜蓉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訪時雖陳稱:李錦煌從大學畢業後就去日本發展了,早就入籍日本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21號卷第28頁),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李錦煌於77年1月1日至114年6月19日間均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3頁),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李錦煌於77年1月1日以前之入出境紀錄,據覆亦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頁),且內政部函覆聲請人李錦煌仍具有我國國籍,無喪失我國國籍之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民參字第21號卷第31頁),故李靜蓉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聲請人主張李錦煌自97年1月28日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等語,方可採信,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所定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