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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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耀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麒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耀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之花盆子花店(下稱本案花店),以不詳方式撬開損壞本案花店屬於安全設備之大門掛鎖後,入內竊取本案花店負責人 施美珍 放置於店內抽屜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 嗣施美珍 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花店開店,赫然發現上開掛鎖遭破壞,清點店內財物遭竊5,000元,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施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耀麒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54頁),核與告訴人施美珍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證人 楊毓明 於警詢陳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案花店及現場門鎖遭破壞照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觀之前開現場大門遭破壞照片,可見被告所破壞者為本案花店大門加裝之掛鎖裝置,並非該大門本身遭到破壞(見偵卷第16頁),應認被告於本案所破壞者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破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毀壞安全設備侵入營業場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更嚴重影響營業安穩。復考量犯後先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才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公訴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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