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貳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及新明路口處臨時停靠於新明路旁,其欲
由路邊駛出直行新明路往民族路方向時,適逢訴外人 李明浩
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范幼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在前開路口欲右轉中正路
,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周遭狀況而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右
側車身,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體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6,2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446元、工資費用
為6,600元、烤漆費用為11,200元)。原告已依其與范幼玲
間之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2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臨時停靠於新明路旁,處於靜止狀態
尚未起動,本件車禍係李明浩於右轉彎時未注意被告車輛,
方不慎產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與李明浩所駕駛之原告
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
費用36,246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將該金額給付范幼玲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告
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01年12月28日中警分交字第1017
066771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兩造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參酌事故發生當時為雨天、
日間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查,被告車輛係臨時停靠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及新明路交叉口處之斑馬線上,且車頭已稍微向左前方
即新明路方向歪斜,原告承保車輛則係在被告車輛前方,且
其車頭已右偏中正路,此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34頁),堪認被告
係將其車輛臨時停放於顯將妨礙人車通行之交叉路口轉彎處
斑馬線上,並已起步欲將車輛由路旁駛入道路中直行,而擦
撞已右轉之原告承保車輛右側後方,被告應有起駛時未注意
前後左右狀況之過失無疑。此外,法律規定某處禁止臨時停
車,本即含有避免道路上過多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安全、避免
事故發生之意旨,被告將其車輛違規停靠於轉彎路口處,自
將不當影響欲右轉彎車輛之通行順暢度,亦足認被告違規停
車之行為,同為本件事故肇因。是以,被告違反前述起駛、
停車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原
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4張存卷
可參(見本院第32-3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事發當時我係靜止停靠路旁尚未起駛,是李明
浩右轉不慎擦撞到我的車云云,惟查,被告於當日警詢中自
陳:我是從新明路7號前路邊起步,正要直行新明路往民族
路方向行駛,當我剛起步對方車輛要右轉,雙方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已很近,我有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其業明確敘述事發當時已起步正要直行,而非表
示其在路旁臨時停車遭擦撞等語,且若非先有踩油門起駛行
為,又何須踩煞車避免危險發生?已可知被告事後所辯應非
實在。再由前開現場照片觀之,確能看出被告車輛車頭已稍
微向道路中間偏移(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益徵其確
有起步向前移動之行為,其上開翻異前辭所辯,應屬臨訟卸
責之語,尚非可採。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
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
付被保險人范幼玲36,246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9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
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446元、工資費用為6,600元、烤
漆費用為11,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11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0年1月23日止,折舊年數為1年1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1,28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6,600元、烤漆費用11,20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
29,081元(計算式:11,281元+6,600元+11,200元=29,0
8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4月20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9頁),是被告應自102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第一年折舊值
18,446元x0.369x1=6,807元
折舊後價值
18,446元-6,807元=11,639元
第二年折舊值
11,639元x0.369x1/12=358元
折舊後價值
11,639元-358元=11,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