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
附民字第69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傳播
公司擔任企劃人員,與原告合作過程中產生情愫,於100年
初,2人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兩造發生性行為
時,被告曾要求原告拍下其等之性愛過程,惟原告有時會拒
絕拍攝。被告因恐再遭原告拒絕,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
於100年5月16日晚間,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3樓租屋處,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之錄影功能
拍錄下雙方性愛過程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轉載至隨
身碟及硬碟內。嗣兩造於100年6月間分手後,原告返回高雄
居住及工作,詎被告因要求與原告見面遭拒絕,竟自101年6
月初迄同年8月間,以其所有帳號1jc.av0218@丁00000000.ne
t電子信箱傳送其所拍攝兩造性愛過程之影片、圖片至原告
所有帳號rainxxxx@戊○○○○.com.tw之電子信箱內,復基於恐
嚇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所有
門號0931xxxxxx號行動電話,向原告表示其手中握有原告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且知悉原告之上班地點,用以
要脅原告與其見面,並暗喻若原告不從,即散布原告上開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及圖片,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嗣被告於10
1年9月9日14時許,又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敢接聽電話
,惟恐被告對外散布上開性愛影片及圖片,遂於同日18時32
分許傳送內容為「生活還好?如果可以,方便將影片和圖片
檔案還給我嗎?在你下高雄的某日,以你方便為主」之簡訊
給被告,希望被告返還性愛影片及圖片。詎被告竟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簡訊到原告所使用門號0931xxxxxx號行動電話,要脅原
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暗喻若原告不從,即將上開性愛影片
及圖片散布到網站上或供「 李哥 」等友人觀看,以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原告及將性愛影片、圖片散布到網站上供第三人觀
看,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乃報警處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被告拘役在案。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免於恐懼之意思自主權,且原告為避
免被告之不當騷擾,甚且更換工作始得防免,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但被告並未將所錄得照片、影片之
檔案散布、傳送。被告傳簡訊予原告之行為係一時衝動,事
後亦感後悔,且原告於報案筆錄亦坦承,部分錄影係兩造交
往過程中經原告同意後所錄。而被告因原告所提刑事告訴遭
羈押兩個月,期間被告所經營之「威駿視覺影像傳播工坊」
因無法營運,所接案件均延宕無法進行,致遭客戶申訴及請
求違約賠償,已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歇業。被告現與家人
租屋在外,須承擔扶養父母、幼子之責,目前擔任臨時雇員
,收入有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其同
意拍錄雙方性愛過程,且恐嚇原告將性愛影片、圖片散布到
網站上供第三人觀看,導致其身心受創甚鉅,被告對原告因
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復按非財產之損
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傳播業企畫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
,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傳播業,
目前幫同業打零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斟酌原告原係受雇於被告,且
原告為免被告之糾纏,被迫更換工作地點,仍造成生活、工
作上之恐懼不安,被告之犯罪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5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
├──┼────────────┼──────────────────┤
│1.│101年6月2日下午6時│我已經mail一小段影片及圖片,請收信。│
├──┼────────────┼──────────────────┤
│2.│101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影片及圖片收到了嗎?我不是想要跟妳復│
│││合,只是想要好好吃一餐飯、劃上一個美│
│││好句點而已。│
├──┼────────────┼──────────────────┤
│3.│101年6月3日晚間9時50分│高雄世貿會展協會,weca.tw@丁00000000.│
│││ne○○○區○○街○○○號5樓之1。│
├──┼────────────┼──────────────────┤
│4.│101年6月4日上午11時48分│我最近下高雄,會順道去高雄世展協會找│
│││妳。│
├──┼────────────┼──────────────────┤
│5.│101年6月4日晚間10時5分│圖片看了嗎!拍的還不錯吧,影片比較生│
│││動,這只是精華版而已,最近都在趕案子│
│││,其餘的,會陸續補上。│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
├──┼────────────┼──────────────────┤
│1.│101年9月9日晚間7時23分│你放心,我還沒將圖片及影片放到網路上│
│││,或是給李哥或別人看。│
├──┼────────────┼──────────────────┤
│2.│101年9月9日晚間10時58分│如果你願意陪我溫存一晚,做這段感情的│
│││休止符,我會將影(圖)片毫無保留還給你│
│││,妳考慮一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