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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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台鳳
李祥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台鳳、李祥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台鳳及李祥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台鳳、李祥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廖O受有「胸壁挫擦傷、右手食指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告訴人,惟因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10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425號被告劉台鳳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祥綺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台鳳與李祥綺係夫妻,均與廖O為鄰,詎劉台鳳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早上8時40分許,在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號「巴里島大樓」之中庭,因大樓公共事務而與廖O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O之左側面頰,復持拖把敲打廖O之頭部,適在附近之李祥綺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拉扯廖O之頭髮及胸口後,致廖O受有胸壁挫擦傷、右手食指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廖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台鳳及李祥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O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間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檢察官鄭舒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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