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恩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恩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恩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3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盧恩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恩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附近路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恩廷於本署偵訊│1.上揭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中之自白│分局正濱派出所採尿送驗││││之事實。││││2.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9月5日上午11│││司104年9月23日濫用│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Z000000000││││034)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104年8月7日觀察│││1份│、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案件,證明被告再│││錄表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