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8號抗告人 陳星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朝光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7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柒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亦包括在價額中。
二、查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判命抗告人應將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0,278元本息,以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8萬元。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878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嗣抗告人以其僅對原法院判命金錢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不再爭執遷讓返還租賃房屋部分,已具狀向原法院更正上訴聲明等情,有109年5月5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11至1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抗告人更正上訴聲明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水電費及回復原狀部分,核定為470,278元;至相對人一併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萬元及2倍違約金計18萬元部分,依首揭規定,無庸併計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事後更正上訴聲明,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始為更正上訴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待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