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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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於岱莉 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複代理人 莊季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強制執行(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4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包括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遂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8萬3395元後,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但是,原裁定所核定擔保金額,漏未計算系爭房屋依其土地持分比例所計算系爭土地價格1197萬4468元;且抗告人已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執行。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解釋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執行程序持續進行為要件,若是執行程序業經撤回,標的物當然回復未受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7年4月2日具狀對臺億公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5,538,611/1,000,000,000(含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877條規定,聲請併付拍賣土地上建物(含系爭房屋);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107年12月26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竹字第37478號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37-51、53-59頁、原法院卷第33-47頁)。相對人隨即以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抗告人之債權非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生,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訴訟;亦有起訴狀在卷(見原法院第49-54頁)。
㈡惟,抗告人已在109年6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
執行,有撤回狀在卷(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以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撤回而不存在,相對人已無必要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再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後,抗告人始撤回此部分執行程序,故相對人前開聲請仍屬伸張權利之必要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應命抗告人負擔相當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鄧瑄瑋附表1: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6842478.839,980,849/1,000,000,000附表2:
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25170新北市○○區○○段684-------------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18層樓鋼筋混凝土總面積:14層:86.52合計:86.52陽台:8.71雨遮:8.14全部(含停車位編號80、81、1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