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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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奕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情形(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協商判決之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準用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經原審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等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接受聲請後,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於同日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就所犯上開2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且諭知後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78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淨重1.2428公克)均沒收銷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是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經原審踐行法定程序後,在被告由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並表明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有協商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上訴固指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審酌被告主動交付毒品,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並非法定必須減輕之事由,原審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量處,且經被告於原審具體表明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核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亦無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自不得上訴。因認被告上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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