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智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智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智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2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4月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1至71、90至93、95、96頁)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7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3年7月)、外部界限之範圍(宣告刑總合為3年10月)、犯罪情節為竊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罪)等,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多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多屬連續接近,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主文所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個宣告之罰金刑,故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