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 簡秀美 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康嘉福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又法院應依當事人所為之聲請而為裁定,乃屬當然。
二、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列相對人原為「康健時之繼承人」,嗣更正為如原裁定附表所列康嘉福等19人、康嘉福等(下稱康嘉福等19人,見原法院卷4、20、108、190、278、288頁),並將財政部(以下省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列為上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4、190、279、288頁,抗告人解釋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理由見原法院卷289-290頁)。
原法院亦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康健時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通知到場訊問(見原法院卷193-1、270頁);然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僅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一人列為相對人,惟案由欄卻記載「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相對人即如附表所示康嘉福等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且裁定理由有稱相對人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有稱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康健時之繼承人者;則原裁定究係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本人,或以之為康嘉福等19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審理、裁定之對象?均有未明。觀該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以自己而非康嘉福等19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見原法院卷200-206頁),則原法院以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康嘉福等19人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到場陳述意見,對於康嘉福等19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是否周延?又參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之當事人欄仍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列為康嘉福等19人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17-18頁),則原裁定逕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相對人,並對之為裁定,是否係依抗告人之聲請而為裁定,即是否逾越聲請範圍?均非無疑。抗告意旨雖未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原法院審理、裁定既有上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為維持當事人程序上之權利且有必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並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訊明抗告人等,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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