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87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啟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啟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所致,可認為抗告人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嗣於109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本案業於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抗告人生活狀況,爰命抗告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供出毒品之來源上游,足見確實知錯有悔,無再犯之虞,如提出合理之保證金,可確保日後之執行,但法院所裁定之25萬之高額保證金著實讓抗告人為難,請降低保證金。抗告人家中尚由年邁之80多歲奶奶一人維持家計,父兄相接因身體狀況及疫情而無法維持家中之生活開銷。抗告人已羈押6個月,在所內之生活開銷也全靠奶奶支付,且抗告人於家庭、社會上仍有諸多繁務需親自處理,若任其放置不理,恐將衍生許多問題,進而造成更大的錯誤。抗告人實難負擔法院所裁定之高額保證金,請准予降低保證金至5至10萬元云云。
三、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自應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
四、經查,抗告人固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依證人 羅萬芳 、 張志群 之供述及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然抗告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並坦承犯罪,足見抗告人尚有悔悟之意,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於命具保時,自有指定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抗告人之生活狀況,認命抗告人提出保證金2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乃原審就採證認事職權及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有家庭經濟危機,難以負擔高額保證金,請求酌降保證金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謂原裁定25萬元保證金何以不當,其所述難認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