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 俞佳芬 被告 陳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4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下稱全聯羅東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取行為:㈠於同日11時40分許,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金針菇10包、豬五花肉條3盒、冬粉3包,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僅將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㈡於同日19時55分許,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威化餅2罐,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僅將其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即離去。 嗣伊 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被告竊取全聯羅東店之上開商品,致全聯羅東店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939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全聯羅東店已於109年6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予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93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11時40分許、19時55分許分別在全聯羅東店竊取金針菇10包、豬五花肉條3盒、冬粉3包及威化餅2罐,致全聯羅東店受有共計939元之損害,而全聯羅東店已於109年6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全部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偵查卷第8-9頁、宜蘭地院刑事卷第29-3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商品價格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證可稽(見宜蘭地檢偵查卷第12-19頁),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上開所為涉犯竊盜罪,經宜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全聯羅東店之商品,致全聯羅東店受有損害,全聯羅東店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共計939元商品被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9元,核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