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承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和解書所示內容,向 龔裕芳 、 黃淑靜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宋承宥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淑靜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龔裕芳、黃淑靜於偵查時即表明,如與被告調解成立,願同意本署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告訴人民國107年9月18日刑事陳報二狀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自案發後至今已近2年,經數次調解程序,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甚至於調解過程中向告訴人2人表示:「難道要我一命抵一命嗎?」等語,是已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嗣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以新臺幣250萬元與告訴人2人就刑事案件部分和解,並同意告訴人2人保留民事求償權之和解條件,告訴人代理人 張雅蘋 律師於109年2月6日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告訴人2人願意接受上開和解條件,然被告卻又反悔,致雙方無法成立調解,是告訴人2人承受失去至親之痛,卻始終向被告釋出善意,然被告竟出爾反爾,顯見被告實無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真意。另告訴人2人突逢喪子之痛,卻又發現被告於案發後與其家人慶祝佳節之照片,更使告訴人2人悲痛欲絕,原審判決上開刑度,似嫌過輕,實無從收警惕之效,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㈡原審法院就與本案類似之情形,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主因時,縱使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仍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4月之刑度,有該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108年度審交易第360號、108年度審交易第484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遑論被告於案發當下否認其過失責任,是原審判決僅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法律感情及平等原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 龔柏豪 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迄未與被害人之父、母即告訴人龔裕芳、黃淑靜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有彌損之誠,暨考量其事後自首、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於本件與有過失等事由,為其量刑依據,應認已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所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致量刑失入之違法情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要求2000萬元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僅同意以250萬元和解,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希望和解,但是我已經盡到我最大的限度260萬元,但是超過範圍我無法負擔等情,可知被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但被告仍有和解誠意。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犯後雙方已成立如附件一所示賠償條件,且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並請求本院對被告以前開賠償條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109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犯後應已有悔意,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又前揭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