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告 沈桂美
蔡玉珊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卿 原告 江聰明
劉永輝
葛茹耘 王婀娟
鍾祖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志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沈桂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蔡玉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蔡秀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江聰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劉永輝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葛茹耘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婀娟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鍾祖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沈桂美、蔡玉珊、蔡秀卿、江聰明、劉永輝、葛茹耘、王婀娟、鍾祖明、(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沈桂美等8人)於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並科以刑責,但原告沈桂美等8人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仍准原告沈桂美等8人各自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程式。經核原告沈桂美等8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沈桂美新臺幣(下同)60萬元、蔡玉珊180萬元、蔡秀卿240萬元、江聰明360萬元、劉永輝1,000萬元、葛茹耘300萬元、王婀娟600萬元、鍾祖明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96頁),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沈桂美9,750元、蔡玉珊2萬8,230元、蔡秀卿3萬7,140元、江聰明5萬4,960元、劉永輝15萬元、葛茹耘4萬6,050、王婀娟9萬600元、鍾祖明1萬9,320元,茲限原告沈桂美等8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