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1號抗告人 張博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清秀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109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提出陳報(補正)狀,嗣以電話表示前開書狀真意是抗告,此有原法院109年5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故抗告人係對原告裁定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移轉坐落台北市○○區市○段0○段○○街00號、42號地下商場,前述119筆房地價值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現繫屬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抗告人無力繳納系爭事件裁判費,且抗告人有勝訴希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竟駁回其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云云。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自行陳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元(見本院
卷第11頁);但是抗告人請求移轉之不動產達119筆,迄未陳報各筆詳細不動產價額(見本院卷第37-39頁補正狀)。依現有資料,僅顯示其中坐落台北市○○區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35萬7413元、35萬4826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第35、41、43頁);應俟其提供完整統計資料與計算式,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先敘明。㈡抗告人固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但是,前開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於107年度無相關所得之申報,以及名下財產價值約4萬5906元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故與訴訟救助要件不合。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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