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每月10
日為還款日,並依固定利率17.8%計算利息。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原
告156,348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貸款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依本院
調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
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