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792號
原   告 加發氣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炔鋼瓶叁拾捌支、氬氣鋼瓶壹支及氮氣鋼瓶貳
支,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租金新臺幣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準備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6,000元或清償合格鋼瓶,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證一發放收回驗收單上說明每日鋼瓶租金2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此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
同意而為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另原告於準備狀中雖另載應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連帶給付,然此部分並未符合追加
被告之規定,為法院所不允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至97年間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後
庄巷54號工廠,向聲請人陸續借用鋼瓶使用氣體,至今尚未
歸還乙炔鋼瓶38支、氬氣鋼瓶1支及氮氣鋼瓶2支(詳如本
院卷第57頁結算清單),且依發放收回驗收單上說明每日鋼
瓶租金2元,計算至98年3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62,212元,被告積欠41支鋼瓶,並應按日給付租
金8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炔鋼瓶38支、氬氣鋼瓶1支及氮氣鋼瓶2支,並給付
原告62,21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租
金82元。
三、被告則以:依照原告提出之發送收回驗收單標示之借用鋼瓶
數量及空瓶收回數量統計結果,借用數量計325支,收回數
量計361支,借用數量少於收回數量36支,可證原告並無損
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送收回
驗收單214張(本院卷第70至176頁)影本為證,被告對原
告提出上開驗收單上所載均經客戶即被告公司簽收一節,並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統計結果被告借用數量
少於收回數量36支云云。然查,依照被告製作之累計數量表
(本院卷第64頁)所示,被告僅就95年12月25日至97年6月
25日共42張之驗收單加以統計,並非針對原告所提出之上述
214張驗收單全部計算,且衡諸經驗法則,若非原告確實有
出借被告鋼瓶,被告如何提出比出借鋼瓶數量更多之鋼瓶交
原告回收,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迄今尚
有乙炔鋼瓶38支、氬氣鋼瓶1支及氮氣鋼瓶2支合計41支鋼
瓶尚未回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再依發送收回驗收單上所載:「㈠鋼瓶借用壹個月內免收租
金超過壹個月,每日每支收租金新臺幣貳元三個月後無論有
無存氣均應無條件退還如鋼瓶遺失時應按時價賠償」。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未收回之41支鋼瓶,扣除借用1個月之期限後
,按日給付租金每支鋼瓶2元,自屬有據。依原告提出之客
戶借用鋼瓶清單(本院卷第178頁)之統計,計算至98年3
月31日被告積欠系爭41支鋼瓶租金合計為62,212元(詳如附
表所示)。從而,原告依租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乙炔鋼瓶38支、氬氣鋼瓶1支及氮氣鋼瓶2支,並給付
62,212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1支鋼瓶
租金共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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