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丁○○佯稱介紹大陸新娘,先於民國90年7月間,為告訴人辦理大陸通行證,並於90年8月1日,與告訴人至法院辦理宣誓書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事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訛稱由其代為購買機票及將其等至大陸迎親所須費用兌換為美金備用,並要告訴人支付介紹費用,且佯稱於90年8月3日9時至10時許間將登機出境,致告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分別於90年8月1日、8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巷○○號前之豬舍內,交付被告共計約新台幣(下同)7萬3千元。嗣於90年8月3日上午7時許,被告至上揭豬舍要告訴人準備而離開後,隨即逃逸不知去向,告訴人久候未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甲○○、 林月香 及丙○之證詞,並有告訴人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明細、證人丙○屏東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介紹告訴人大陸新娘,並於90年7月間,為告訴人辦理大陸通行證,且於同年8月1日,與告訴人至法院辦理宣誓書,及與告訴人約定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搭機前往大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90年8月
1日、2日收到告訴人的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0年6月間向告訴人表示為其介紹大陸新娘,並為其
辦理大陸通行證及至本院辦理單身宣誓書,且由告訴人支付辦理上開證件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140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宗第4頁反面、第9頁反面、本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23頁),並有大陸通行證及單身宣誓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信為實在。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90年8月2日在位於屏東市○○
路○○○巷○○號前豬舍內拿7萬3千元給被告購買機票及介紹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先指稱:90年
8月1日或2日在我家豬舍拿現金7萬3千元給被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後又改稱:8月2日時被告向我拿5萬8千元先去換美金,8月1日又向我拿1萬6千元買機票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宗第35頁、第41頁反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指述:
我分二次拿錢給被告,第一次拿約1萬6千元給被告買機票,第二次是要換2千元的美金,我拿了約5萬8千元給被告,時間大約在90年8月1日、2日在我住處豬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23頁),嗣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我係一次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115頁),後又改稱:換美金的錢是出國當天給的,機票的錢是出國前一天晚上7點到
10點給的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116頁),倘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何以告訴人就其交付款項予被告究係一次交付抑或是分二次交付、所交付之金額係7萬3千元或是7萬4千元(5萬8千元+1萬6千元=
7萬4千元),其前後指訴及證述均不一致,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告訴人自警詢至偵查中均指稱:我係於90年8月1日或8月2日交付款項予被告,並約定90年8月3日一同前往大陸等語,並未提及有於出國當天即90年8月3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形,且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曾明確指稱:8月2日晚上8、9點被告又來向我拿錢說要去幫我換美金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2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指稱:大約在90年8月1日、2日在我住處豬舍交給被告錢等語,後又證稱:換美金的錢是出國當天給的,當天8、9點被告從我那裡拿錢離開後,就沒有看到人等語,告訴人既與被告約定於90年8月3日搭機前往大陸,衡情,告訴人對於要搭機前往大陸當天之情形應記憶深刻,應無誤認之可能,而其就出國當天是否有交予被告兌換美金之款項,其指訴及證述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有違常理。
㈢再者,告訴人於90年8月2日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領2萬元,其母親丙○於90年8月2日自屏東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伊領3萬元交予告訴人之情節相符合(見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明細、證人丙○屏東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應堪採信。又證人丙○向證人林月香借款3萬元,並連同其所提領之3萬元一併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且與證人林月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於90年8月2日早上向其借款3萬元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第42頁反面),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該筆錢是從我母親帳戶及向朋友借來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851號偵查卷宗第8頁),嗣則稱:其他2萬多元係我向朋友 蔡萬球 的老婆「 阿香 」借的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萬6千元係我向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既已交付6萬元予告訴人,再加上告訴人本身所提領之2萬元,已有8萬元之現金,足供其前往大陸所須之費用,告訴人實無另向友人借貸之必要,其前開指述,有違常理。況告訴人就其是否有向其友人借款及借款之金額,其指述均不一致,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拿7萬3千元給被告購買機票及介紹費
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5萬8千元是兌換美金,1萬六千元是買機票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
855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不用介紹費,就是辦結婚的錢及飛機票的錢等語(見本院9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第114頁),所謂介紹費應係被告為告訴人介紹大陸女子並辦理結婚之報酬,此與告訴人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所須費用之性質不同,衡情,告訴人應無誤認之可能,則告訴人就是否須給付被告介紹費,其前後指訴及證述不一致,亦有違常情。
㈤證人甲○○雖於警局證稱:90年8月2日22時我有看到告訴
人拿錢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及被告有說隔天要去大陸,所以錢在前一天晚上先拿給被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宗第9頁),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拿錢給被告時,證人甲○○有在場看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90年度偵字第7581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8月2日晚上8、9點時,被告又來向我拿錢說要去幫我換美金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24頁),顯與證人甲○○所證稱看到告訴人丁○○於90年8月2日晚上10時拿錢給被告之時間不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8月1日被告向其拿1萬6千元買機票等語,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交機票錢給被告時,證人甲○○在場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1年度易字第855號卷第24頁),此與證人甲○○所證述係在90年8月2日22時看到告訴人丁○○拿錢給被告之時間不符,證人甲○○之前開之證詞,顯係附和告訴人之詞,實無可採。
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所有之屏東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
於90年8月3日存入5萬元之事實,此有證人丙○屏東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提款明細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於90年8月2日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萬元,其母親丙○於90年8月2日自屏東市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證人丙○與告訴人於90年
8月2日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後,證人丙○隨即於翌日即8月3日存入5萬元於其屏東市農會之帳戶內,可見應係告訴人未與被告前往大陸,之前所提領之款項並未交予被告,而存入證人丙○於屏東市農會之帳戶內。又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我向阿香借3萬元,加上我領出3萬元,都給告訴人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宗第41頁反面),而證人林月香於偵查中證稱:8月2日早上借錢給證人丙○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50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反面),然此僅得證明證人丙○有向證人林月香借款3萬元,並有交予告訴人6萬元之事實,惟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自難憑此即遽而推論告訴人有將該6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甲○○有
瑕疵之證詞,遽認其有上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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