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351、7356、8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叁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住處或高雄市○○路某家遊藝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一支;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注射針筒(殘留海洛因)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中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後,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在當日十五時許採尿送驗,復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再度採尿送驗),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九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二點三三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重零點四八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又上開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編號九四一一—六一號、同年月一日九四一○—九五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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