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鑫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蔡祥銘 律師被上訴人 季青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月20日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曉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承攬國防部之大鵬專案第12標景觀工程,而於民國91年5月間與上訴人訂定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自91年5月30日起至92年5月28日止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1,658,975元,付費方式以每月實際運送數量金額之90%計算,所餘10%之保留款則於試體報告完成後給付。其後,上訴人即依約運送混凝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依約支付貨款及91年5月至92年2月之保留款,92年3月至同年5月之保留款385,105元則交付附表所示支票
2紙以為支付,惟經上訴人提示上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催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合約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與被上訴人派駐在工地之負責人丁○○磋商而訂定,上訴人均已依約運送混凝土至被告之工地,由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收無訛,且被上訴人亦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辦理進項憑證扣抵,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再者,縱令系爭合約之締結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然因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丁○○代表被上訴人所簽訂,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印章亦係被上訴人授權刻印,且被上訴人於明知丁○○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之情形下,仍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持以報稅,則上訴人亦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爰依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5,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5,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向國防部標得大鵬專案第12標景觀工程,然因與御喬園藝造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喬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故實際上係由御喬公司施作該工程,由御喬公司自行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系爭合約乃丁○○持丙○○所偽刻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曉娟」之印章,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之買受人,況且,丙○○所偽刻之上開印章上,已有「工地專用章、作保無效、請款無效」字樣,依社會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若將之蓋用在合約書上顯然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受領貨款後所開立之發票之買受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然此係御喬公司與上訴人勾串,企圖節稅而跳開發票,尚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係向御喬公司請款,而用以支付92年3月至同年5月保留款之支票,亦係御喬公司會計 潘秀萍 所簽發,上訴人顯早已知悉御喬公司之存在,且該支票既未經被上訴人背書,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91年2月18日與御喬公司定訂立合作協議契約
,於向國防部承攬大鵬專案第12標景觀工程後,即由御喬公司在該景觀工程現場進行施作,有合作協議書為證。
㈡上訴人自91年5月間起,曾出售金額總計為11,658.975元之
預拌混凝土至國防部之大鵬專案第12標景觀工程工地,即91年5、6月份計1,804,300元,同年7月份計433,250元、同年8月份計534,000元、同年9月份計531,400元、同年10月份計951,925元、同年11月份計952,400元、同年12月份計843,200元、92年1月份計788,100元、同年2月份計969,350元、同年3月份計2,055,600元、同年4月份計1,669,300元、同年5月份計126,150元,每月均扣除10%之保留款。上開款項均由御喬公司之會計人員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但有關92年3月份至5月份之保留款部分,御喬公司所交付由該公司會計潘秀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則遭退票,共計尚有385,105元之保留款未支付。而上訴人均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亦已據此發票向財稅機關申報進項扣抵,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各期銷貨暨保留款項統計表、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3年7月20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第09300071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上訴人進銷憑證明細資料各1份及發票14張為證。
㈢系爭合約乃丁○○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簽訂,業據證人 陳文亮 、丁○○、戊○○、丙○○證述明確。
㈣國防部大鵬專案第12標景觀工程之試驗報告已完成交付,且
該工程亦已驗收完畢,業據證人陳文亮證述明確,並有聯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所出具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為證。
㈤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鵬灣工地專用章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本件是否存有表見代理情事,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⒈系爭合約書上甲方欄所蓋用之印章乃被上訴人之大鵬灣工地
專用章及方形之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曉娟章,與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屬實。又據證人即御喬公司前業務總經理陳文亮於前審到庭結證稱,其與丁○○曾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季青口頭報告,為了工地行政作業方便刻一個行政作業章,作為大鵬工地之收、發文使用等語(詳見前審卷第87頁),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大鵬灣工地專用章為真正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曾授權御喬公司刻用系爭合約書上之大鵬灣工地專用章,作為工地收發文使用一節,亦堪認定。是以,系爭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工地專用章固為真實,然係屬工地收發文專用章性質,而系爭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負責人李曉娟印文之真正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李曉娟印文不符,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為真正,從而,尚難僅以該工地專用章為真正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⒉又系爭合約乃丁○○出面與上訴人洽談進而簽立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文亮於前審審理中及證人丁○○、上訴人公司副理戊○○、御喬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而據證人陳文亮於前審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合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簽立系爭合約等語(見前審卷第87頁),及證人丁○○到庭證稱,係受陳文亮、丙○○指示而與另一名工地主任跟上訴人談價錢,寫完後將合約書交給陳文亮、丙○○處理,上訴人直接找陳文亮、丙○○或御喬公司會計拿已蓋好被上訴人公司章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7日筆錄),均不足以證明丁○○於與上訴人洽談、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所簽立或授權丁○○簽立之證據,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云云,尚不足採信。
㈡本件是否存有表見代理情事,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
任?⒈系爭合約乃丁○○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簽立之情屬實,業如
前述,而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一節,則有系爭合約為證,是系爭合約乃丁○○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之情,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丁○○乃被上訴人之員工暨上開大鵬專案第12標景觀工程工地之負責人,上訴人於與丁○○簽立系爭合約後,均依約將混凝土運送至上開大鵬專案12標景觀工程工地,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 鄭正華 、尤以文、 黃國強 、 潘志鴻 、 陳文仕 、 洪茂松 、 曾建誌 、 劉源基 、 連泰焜 、 林宗治 、 李宗泰 、 楊長德 、 潘秀地 、 宋浩銘 、潘榮宗先後簽收,且上訴人亦係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已持該發票向財稅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3年7月20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300071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上訴人進銷憑證明細資料、93年12月9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930012882號函所檢送之被上訴人之90至92年度員工薪資申報資料各1份為證,佐以證人陳文亮證稱丁○○為工地負責人等語,及證人丙○○證稱丁○○為系爭工程所雇用之專業經理人等語,核與證人丁○○證稱其有擔任系爭工程建造等語無違,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另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與御喬公司合作,由被上訴人
出名承攬,此有合作協議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又證人陳文亮結證稱,因為御喬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故對外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前來請款時,其等不會特別表明係御喬公司等語,證人丙○○結證稱,御喬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隱名合夥關係,現場由御喬公司雇工施作,但對外都用被上訴人名義,且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貨等語,及證人丁○○證稱系爭工程土木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發文等語,與被上訴人所述其與御喬公司確實存有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0日筆錄),互核相符,參以被上訴人確曾授權御喬公司刻用其公司名義之大鵬灣工地專用章供工地收發文用之情,足認上開證人所述屬實而堪採信,是大鵬專案第12標景觀工程雖係由御喬公司在現場施作,然對外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一節,亦堪以認定。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乃丁○○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即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情,已如前述,惟丁○○既係被上訴人所僱用,為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復允許其使用其印章,自係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存在。至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之印章雖載有「工地專用章、作保無效、請款無效」之字句,然簽立系爭合約並非作保或請款,自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況上訴人所開立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均為被上訴人所收受用以申報扣抵,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固因非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訂,而難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然系爭合約既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暨工地負責人丁○○所出面簽訂,且被上訴人復允諾丁○○使用其印章,有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保留款10%於試驗報告完成並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後,再行支付,而本件上訴人已完成並交付試驗報告,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94年11月10日筆錄),從而,上訴人依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10
5元之保留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壹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時即為確定,從而,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行│票號│票面金額│├──┼───┼────┼────────┼─────┼────┤│1│潘秀萍│93.01.3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Q0000000│205,560│││││大昌分行│││├──┼───┼────┼────────┼─────┼────┤│2│潘秀萍│93.02.2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Q0000000│179,545│││││大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