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593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住處木製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貳月;又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一〕民國7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10493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78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二〕8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508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嗣於8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甲○○因不滿鄰居丙○○、丁○○談話音量過大影響其休息,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敲擊丙○○、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住處木製大門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丁○○。甲○○心尚未甘,基於漏逸瓦斯氣之故意,前往住處廚房內,將瓦斯桶貳桶,提至其與丙○○、丁○○住處相連之樓梯間,開啟開關,漏逸瓦斯氣,致生公共危險。復另行起意,對丙○○、丁○○,暨聞訊前來處理之乙○○,恫稱:『要讓渠等全家死光光,大家同歸於盡。』、『還要再來壹次更嚴重的』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丁○○、乙○○,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77條第
1項之漏逸氣體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毀損行為損壞丙○○、丁○○所有之物,另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丙○○、丁○○、乙○○,均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序從一重以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所犯毀損、漏逸氣體、恐嚇危害安全參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稽,犯後自白犯行,並陳明『我知道錯了』〔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177條第
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