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高級中學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中信國民小學前,因與同行友人 孫賜 議(另案偵辦)正欲施用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孫賜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
㈣現場相片四幀。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本次施用之次數僅為乙次,且於偵查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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