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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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852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后:
主文甲00000000ANALYNDELACRUZ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ANALYNDELACRUZ原任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聯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訊公司),其自同事處得知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比祿公司)電話系統之使用密碼:000000000000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6年6月間,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聯訊公司旁之公共電話亭,以公共電話撥接前揭巴比祿公司之電話密碼,利用公共電話之有線電路而進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7樓之巴比祿公司之電話電腦系統,連續多次盜用巴比祿公司之電信設備,撥至菲律賓之親戚處聯絡通信,前後共計五通,取得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電話費約新臺幣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嗣巴比祿公司人員發現86年6月及7月之電話費激增,而請交通部電信總局查證,始悉上情。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暨巴比祿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甲00000000ANALYNDELACRUZ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巴比祿公司經理 賴振清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一份(見證物袋)。
三、查被告甲00000000ANALYNDELACRUZ行為後,電信法業經總統於88年11月3日公布修正條文,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00000000ANALYNDELACRUZ利用公共電話之有線電路盜用巴比祿公司之電話系統通信,係犯88年11月3日修正條文公布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取得免費使用有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相當於電話費約新臺幣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88年11月
3日修正條文公布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88年11月3日修正條文公布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