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健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新臺幣100萬元券2張、50萬元券1張(息票第12期至第30期)共計新臺幣25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廉字第6645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聲請,並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其權利,爰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廉字第6645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卷、本院民事執行處板院通90執全廉字第84號函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4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業已廢止在案,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現為戊○○、乙○○、丙○○等3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存卷足憑,聲請人雖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雖已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代表人戊○○及乙○○之住居所,惟聲請人並未將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另一代表人丙○○之住居所,自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由相對人全體代表人收受,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