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390、3264、43
76、4416、4558、7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肆點零壹公克)、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捌零公克)、貳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肆壹公克)、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貳點肆叁公克)、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只、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壹根、殘留海洛因之自製鏟管拾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拾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叁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叁點陸公克)、肆包(驗前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拾貳包(驗前毛重玖拾肆點柒公克,驗後毛重玖拾肆點陸公克)、壹拾包(驗前毛重拾伍公克,驗後毛重拾肆公克)、拾貳包(驗前毛重貳拾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貳拾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鏟管肆支,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肆點零壹公克)、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陸公克)、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捌零公克)、貳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肆壹公克)、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貳點肆叁公克)、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只、殘留海洛因之香菸壹根、殘留海洛因之自製鏟管拾壹支、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叁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叁點陸公克)、肆包(驗前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拾貳包(驗前毛重玖拾肆點柒公克,驗後毛重玖拾肆點陸公克)、壹拾包(驗前毛重拾伍公克,驗後毛重拾肆公克)、拾貳包(驗前毛重貳拾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貳拾壹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叁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貳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鏟管肆支,均沒收銷毀之;海洛因包裝袋壹拾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
6月16日釋放。竟仍未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起某日至94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1之
6號7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94年1月4日14時55分許接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調驗通知書,自動前往鳳山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94年2月2日19時25分許接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調驗通知書,自動前往鳳山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94年2月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巷口為警盤查,扣得甲○○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4.01公克,空包裝重0.84)、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
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⑷94年3月16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5.6公克,驗後毛重5.5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⑸94年5月18日18時5分至19時止,警方搜索票前往高雄縣
鳳山市○○路○段141之6號7樓,扣得甲○○所有海洛因4包(淨重1.80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毛重94.7公克,驗後毛重94.6公克)、殘留海洛因之自製鏟管4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鏟管3支,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⑹94年5月28日16時50分至17時35分止,警方搜索票前往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141之6號7樓,扣得甲○○所有海洛因2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15公克,驗後毛重14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根、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自製鏟管
7支,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⑺94年8月2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1之6號7
樓外,因通緝為警逮捕,當場及經甲○○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淨重2.43公克,空包裝重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毛重21.1公克,驗後毛重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9只、殘留海洛因之自製鏟管3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96
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⑴94年1月4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憑。
⑵94年2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佐。
⑶94年2月5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4.01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驗前毛重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經鑑定後,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7日科調壹字第220019561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足參。⑷94年3月1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28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包(驗前淨重5.6公克,驗後毛重5.
5公克),經鑑定後,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科調壹字第220020092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⑸94年5月18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8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淨重1.80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2包(驗前毛重94.7公克,驗後毛重94.6公克)經鑑定後,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自製鏟管3支,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製鏟管4支,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科調壹字第22002047
3號鑑定通知書1紙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94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10紙在卷足憑;⑹94年5月28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1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15公克,驗後毛重14公克)經鑑定後,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疑似摻有海洛因香菸1根、自製鏟管4支,經鑑定後,呈海洛因反應;吸食器1組、自製鏟管3支、玻璃球管1個,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科調壹字第220020537號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⑺94年8月26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4包(淨重2.43公克,空包裝重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2包(驗前毛重21.1公克,驗後毛重21公克),經鑑定後,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疑似海洛因殘渣袋9只、自製小鏟管3支經鑑定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管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科調壹字第220021408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⑻綜上,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390、3264、4376、4416、4558、720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4.01公克)、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6公克)、4包(不含包裝袋1.80公克)、2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41公克)、4包(不含包裝袋淨重2.4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驗前毛重3.7公克,驗後毛重3.6公克)、4包(驗前毛重5.6公克,驗後毛重5.5公克)、12包(驗前毛重94.7公克,驗後毛重94.6公克)、10包(驗前毛重15公克,驗後毛重14公克)、12包(驗前毛重21.1公克,驗後毛重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只、香菸1根、自製鏟管11支均有海洛因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管2個、自製鏟管4支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業如前述,因該殘渣袋等物與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0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然該包裝袋,係被告為施用毒品時用以保存且便於攜帶毒品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認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及手提袋各1個,因均非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