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竊盜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油壓剪壹支、手動鑽孔機壹具、一字起子貳支、手提塑膠袋參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自民國60年間起,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8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8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
(一)93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至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永成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傳燈沉香店」後門,以油壓剪破壞鐵窗後,侵入該處屋內,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古董瓷器一批、以檀香盒子盛裝價值約10萬元之沉香一批,及價值約3萬元之茶葉一批。嗣於94年5月2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搜索,並扣得檀香空盒2個、茶壺木質座墊3個,經甲○○指認為其失竊之物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94年2月27日1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該「何」姓男子騎乘某不詳機車,乙○○則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一支,共同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天喜名香店」,自該處二樓敲破窗戶玻璃後打開窗戶進入行竊,而竊得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總價值約1050萬元。
(三)94年5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僱用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柯尼卡照相館」,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一把、手動鑽孔機一具及塑膠手提袋一個,先破壞該照相館後門木門後侵入該處,而竊取如附表2所示之照相機及現金15000元(總價值約234000元),得手後分別以25000元之價錢,將附表2編號7至10號相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益昌照相器材行」負責人 倪牡丹 及將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照相器材,以2萬元代價出售予「高大照器材行」負責人 謝福 慶(倪牡丹、 謝福慶 涉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丙○○報警偵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開ZUS-412號機車車主為乙○○;另經庚○○於「益昌照相器材行」發現其失竊之相機一批後,報警偵辦,並經警循線查獲該批失竊相機係乙○○持往該店兜售,警方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沈香粉一罐、檀香空盒二個、茶壺木質座墊三個、油壓剪一支、手動鑽孔機一具、手提塑膠袋三個、一字起子一支、活動扳手、球鞋三雙、拖鞋三雙手套十二雙、小型手電筒二支、磅秤一個等物;復經倪牡丹、謝福慶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警方處理;再於同年6月20日,經乙○○帶同警方至其母親位於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地下室樓梯間內,起出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永成、丙○○、庚○○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天喜名香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乙節無訛,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傳燈沉香店」及「柯尼卡照相館」失竊之物,辯稱:扣案檀香空盒子及茶壺座墊係伊買來的,相機部分則是伊撿到的云云。惟查:
(一)於「天喜名香店」行竊部分: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張美玲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前開案發時、地確有看見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男子入上開「天喜名香店」所在位置之巷口後,未幾即手提條紋狀塑膠手提袋出來乙節,而該車係被告所使用乙節,亦為被告自承無訛。此外,復有油壓剪1支、塑膠手提袋2個扣案及被害人丙○○所立之贓物領據1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1張、ZUS-412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於「傳燈沈香店」行竊部分:
1、訊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稱扣案之檀香空盒2個、茶壺木質座墊3個均係其失竊之物品等語,且在扣案檀香空盒底部尚貼有寫上「惠安水沈香粉公克6000」之字樣,經證人甲○○指認確係其所書寫無誤,足認扣案檀香空盒及木質座墊均係證人甲○○失竊之物品無訛。
2、被告雖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係其自跳蚤市場購得云云,惟其並未能指出明確來源。且扣案之檀香空盒、茶壺木質底座分別係沈香容器及他物底座,並非完整物品,而直至經警查扣前,被告均未持之作任何用途,則其又有何花錢購買之必要?再衡以被告平日僅偶至證人 李福順 處擔任臨時工,此經證人李福順到庭證述無誤,足認被告平日經濟並非寬裕,其竟自行花費購買此類於生活無需之物品,更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足認扣案之壇香空盒及茶壺木質座墊確係被告所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於「柯尼卡照相館」行竊部分:
1、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告分別持往「益昌照相器材行」及「高大照器材行」兜售,經被害人庚○○於上開店內發現而報警查獲乙節,業經證人倪牡丹、謝福慶及庚○○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庚○○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失竊相機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二份在卷可稽。
2、又訊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於五月二十日是否有載被告去台中豐原?)是的。我先載他去鹽埕區,我問他是否要跑遠途,後來他在復興路下車拿三百元給我,之後過好一陣子,他突然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跑長途,後來我錦田路路口等他,他說他要去豐原,因為我沒有錢加油,他拿兩千元給我,加油九百二十元,再買過路票,就一路開到豐原,他就叫我於某一路旁停車,他就下車,叫我在那裡等候,過一個多小時,他過來找我,叫我將車子開到巷子理停車,打開後行李箱,他將一袋東西放在後行李箱,後就一直開回高雄,他又拿三千五百元給我。」、「(檢察官問:幾點載他去豐原?)晚上十一點出發,到那裡隔天凌晨二點。」、「(檢察官問:叫你停車時是停在豐原什麼路上?)很大條的路。我於警詢時有說。」、「(檢察官問:是否為西勢路?)是的。」(參本院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莊郁惠 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該批照相器材係其拾得云云,然被告曾於94年6月9日第4次警訊中坦承確有僱用證人己○○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後,下車並攜帶一字起子、手動鑽孔機及手提塑膠袋等物,破壞「柯尼卡照相館」後門木門後侵入並竊取相機十餘台及現金乙節不諱。而被告於該次警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問: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沒有」、「(提示筆錄問:警訊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意思記載?)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足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與證人己○○、莊郁惠證述情節相符。再衡以被告分別持往「益昌照相器材行」及「高大照器材行」兜售之照相器材均頗具價值,且體積非微,又豈有輕易拾得之理。足認被告於94年6月9日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飾卸之詞,殊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被告平日並無固定工作,僅偶至證人李福順處擔任臨時工乙節,經證人李福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更曾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多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物品價值甚鉅,且於半年間即行竊三次,所竊物品總值亦達約1136萬元之鉅,足見被告確有以之為職業而謀生之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攜帶兇器破壞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應為其常業竊盜之行為之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就上開「普賢沈香店」失竊價值約3萬元茶葉部分,及「柯尼卡照相館」失竊現金15000元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此部分茶葉及現金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被告曾於8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8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
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物品金額高達約1136萬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其於犯後僅承認在其住處查獲贓物部分之犯行,就大部分之犯行均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又被告於行竊時均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鑽孔機、起子等物,對可能在場之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夜間,且均以破壞門扇、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家宅安寧權益造成莫大之侵害;且其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犯竊盜罪數度入監服刑及強制工作,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見非處以重刑,不足懲戒並矯正其惡習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鑽孔機一具、一字起子一支及手提塑膠袋三只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94年6月
9日警訊時自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活動扳手、球鞋三雙、拖鞋三雙手套十二雙、小型手電筒二支、磅秤一個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為臨時工,並無固定職業,此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自60年間起,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8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8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甫於9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又再為本件犯行,而連續竊盜三次,且所竊物品價值甚鉅,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又於94年2月20日1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街137之11號「普賢沉香店」竊取辛○○○所有之水沉香及沉香塊一批,總價值約48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普賢沈香店」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至該店行竊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員警於94年5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搜索時,扣得沈香粉一罐,而該罐沈香粉經被害人辛○○○指認後,證述係其於94年2月20日失竊之物品等語。惟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未到,而其於警訊中證述罐沈香粉係其失竊物品之依據,則係以試聞及點燃之方式確認。然被害人辛○○○以此點燃、試聞之方式是否即能確認該罐沈香粉確屬其失竊之物,實非無疑。蓋若欲以此方式確認,除須試聞者口鼻功能正常及區分沈香粉香味之能力外,尚須證明該種類沈香粉之香味有何特異之處,而足以與其他沈香粉而為區別。且縱認該類沈香粉之香味確有特異之處,而試聞者亦有充分之專業能力,能以鼻聞之方式區別不同種類之沈香粉,然該沈香粉如非係屬被害人獨家進口、代理或製造,而其他同業並無販賣此類沈香粉,則縱使扣案沈香粉之種類確與被害人辛○○○失竊沈香粉種類相同,被告並非無其他管道取得同種類之物,亦不能僅以其種類相同即認確屬被害人辛○○○失竊之物。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扣案沈香粉一罐係屬被害人辛○○○所失竊,即難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表一:
┌──┬──────────┬───────┬──────┐│編號│竊盜所得│價值│備註│├──┼──────────┼───────┼──────┤│1│水沉香觀音1件│600萬元│贓物未起獲│├──┼──────────┼───────┼──────┤│2│水沉海潮觀音1件│180萬元│贓物未起獲│├──┼──────────┼───────┼──────┤│3│水沉歡喜佛1件│80萬元│贓物未起獲│├──┼──────────┼───────┼──────┤│4│水沉臥觀音佛像1件│30萬元│被害人領回│├──┼──────────┼───────┼──────┤│5│水沉請佛註世觀音1件│30萬元│被害人領回│├──┼──────────┼───────┼──────┤│6│水沉荷蓮觀音1件│20萬元│被害人領回│├──┼──────────┼───────┼──────┤│7│水沉黃金墜子40個││起獲3個經被│││││害人領回│├──┼──────────┼───────┼──────┤│8│十八羅漢水沉念珠43顆││被害人領回│└──┴──────────┴───────┴──────┘附表二:
┌──┬─────────┬───────┬──────┐│編號│竊得物品│出售價格及對象│備註│├──┼─────────┼───────┼──────┤│1│OLYMPUSM數位相機│7500元│交庚○○領回││││售予謝福慶││├──┼─────────┼───────┼──────┤│2│MILEI數位相機│2000元│交庚○○領回││││售予謝福慶││├──┼─────────┼───────┼──────┤│3│PREMIER數位相機│2000元│交庚○○領回││││售予謝福慶││├──┼─────────┼───────┼──────┤│4│PANASONIC相機│1500元售予謝福│交庚○○領回││││慶││├──┼─────────┼───────┼──────┤│5│OLYPMPUS-XD記憶卡│600元│交庚○○領回│││(128MB)│售予謝福慶││├──┼─────────┼───────┼──────┤│6│PREMIER相機2台│2000元│交庚○○領回││││售予謝福慶││├──┼─────────┼───────┼──────┤│7│NIKON單眼相機(序│售予倪牡丹│交庚○○領回│││號B0000000號)、│││││CANON單眼相機(│││││序號0000000號)│││││各1台│││├──┼─────────┼───────┼──────┤│8│NIKON單眼鏡頭(序│售予倪牡丹│交庚○○領回│││號00000000號)│││├──┼─────────┼───────┼──────┤│9│TAMRON單眼鏡頭(序│售予倪牡丹│交庚○○領回│││號115496號)│││├──┼─────────┼───────┼──────┤│10│PRSKTICS數位相機(│售予倪牡丹│交庚○○領回│││序號05033-AF0057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