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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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貳元陸角伍分,及如各如附表本金欄下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寶酒造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美金四十三萬元及新台幣五百萬元,約定利息美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計算,新台幣部分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八四,於被告遲延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九),清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均約定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酒造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新台幣部分為四百三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元、美金部分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二點六五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帳戶明細表、外匯進口明細帳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及帳戶明細表、外匯進口明細帳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