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高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高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8列「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後方補充「,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楊高格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2月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亦因酒駕逕註吊銷,仍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人身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被告楊高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高格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三街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脹紅顯有酒容疑似酒駕,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4時時17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高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郁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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