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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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佳俐(綽號「Eva」)自民國102年間起任職於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倈麗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賴佳俐已於107年9月間離職),並自105年間起經派駐在該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公司)之「NARS」品牌專櫃據點(下稱廣三NARS專櫃),負責銷售商品及商品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傅雅卿 於107年3月18日至廣三NARS專櫃消費時,賴佳俐為促使傅雅卿提高銷費金額,以提高該專櫃業績,與傅雅卿約定傅雅卿可先預付款項,待傅雅卿其後陸續指定商品品項及數量,再由賴佳俐依指示交付商品,傅雅卿乃於同日以信用卡及現金支付等方式,預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再加上該消費金額於廣三崇光公司舉辦之優惠活動可得價值3萬9,
000元之商品抵用券,傅雅卿合計可取得30萬元之商品。賴佳俐明知廣三NARS專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售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品項及數量,為核銷上開傅雅卿預付之金額及商品抵用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廣三崇光公司銷貨憑單上,接續虛偽登載廣三NARS專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業已銷售如附表所示商品品項、數量予消費者等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不實事項,並提出予廣三崇光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三崇光公司及法倈麗公司對於商品銷售及出貨情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佳俐未能持續依傅雅卿之指示交付商品,經傅雅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佳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傅雅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法倈麗公司法務人員 林妙珊 、廣三崇光公司人員 黃俊仁 、 游明勳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傅雅卿工作團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廣三崇光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被告與傅雅卿間之出貨及欠貨商品明細、法倈麗公司108年4月30日函文暨所附人事資料、108年7月5日法倈麗字第1087001號函、廣三崇光公司108年8月27日108廣總字第1013號函暨所附三方協議書、出貨清單及欠貨明細各1份、108年11月25日108廣總字第1021號函暨所附銷貨憑單及交易明細3份。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罰金刑刑度自「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上開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215條之罪,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或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被告賴佳俐受僱於法倈麗公司,並經派任至該公司設於廣三崇光公司之NARS專櫃,負責商品銷售及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任職期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廣三崇光公司銷貨憑單上虛偽填載不實之銷售事項,再提出予廣三崇光公司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核銷傅雅卿預付之金額及商品抵用券,先後製作如附表所示銷貨憑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在數日內之密接時、地,基於核銷上開消費額度之單一目的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71年次,正值青壯,其身為廣三NARS專櫃之櫃長,竟於任職期間,為核銷客人預付之金額及抵用券,不實登載銷貨憑單而行使之,損害廣三崇光公司及法倈麗公司對於商品銷售及出貨情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廣三崇光公司及法倈麗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正值青壯,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惟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廣三崇光公司及法倈麗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登載日期│銷貨商品名稱(貨號)及│銷貨金額(新臺幣)│備註││││數量│││├──┼────┼───────────┼─────────┼────┤│1│107年3│裸光蜜粉餅(1412)192│260,800元(刷卡)││││月18日│盒、瞬效裸肌蜜(2321)││││││1盒│││││├───────────┼─────────┼────┤│││特霧唇誘(2762)1盒│1,000元(商品抵用││││││券800元、現金200││││││元)││├──┼────┼───────────┼─────────┼────┤│2│107年3│裸光蜜粉餅(1412)10盒│14,000元(商品抵用││││月19日│、裸光奇肌粉餅外盒(│券)│││││6270)2個│││││├───────────┼─────────┼────┤│││妝點遮瑕蜜(1233)5盒│6,000元(商品抵用│││││、裸光奇肌粉餅外盒(│券)│││││6270)2個│││├──┼────┼───────────┼─────────┼────┤│3│107年3│裸光蜜粉餅(1412)12盒│18,200元(商品抵用││││月21日│、毛孔隱形筆(2222)2│券)│││││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