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翁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0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9萬9,352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已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是原告確為被告之債權人。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合,自不予宣告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