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告元世祖餐飲顧問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虞繼正 被告 楊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世祖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世祖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0日,邀集被告虞繼正、楊培茹( 下均逕 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06年2月21日起至107年2月21日止,由元世祖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或分批動用,所借款項按週年利率4.47%計息,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有所調整,則以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38%計息,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元世祖公司於107年1月29日依約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6,9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9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嗣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同年10月24日起變更契約條款,將借款期間延長至108年7月29日止,元世祖公司自107年8月起除按月繳息外,另應每月償還本金30,000元,並應於到期時清償剩餘之本金。惟元世祖公司於108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後,未能清償剩餘本金,經原告於109年1月20日以其存款1,446,791元為抵銷後,尚餘本金5,302,2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虞繼正、楊培茹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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