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林潔岑 被告等覺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被告 藍瑞玲 訴訟代理人藍欽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
書之資料使用及其他個別約定條款第7條(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等覺公司)邀同被告藍欽城、藍瑞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外幣放款額度,借款美金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嗣於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5日將原融資額度變更為新臺幣(下同)264萬1,154元、194萬9,929元,利率依原告牌告之定儲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3%計收(目前適用週年利率為2.7%),約定自各筆實際動撥日起,依動撥金額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全部;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屆期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73萬2,632元、194萬9,929元,合計368萬2,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藍欽城、藍瑞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願意清償,但目前都沒有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借款約定條款、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改貸新臺幣申請書、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09年2月10日(109)催收字第7100545號函、台北南陽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寄收件回執、等覺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請求期間(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民國)1173萬2,632元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2.7%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94萬9,929元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2.7%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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