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辰至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以下僅稱路名)由建國路往豐德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興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金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中斷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21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