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瑞霖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秀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雙方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骨折、薦椎骨折、第四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瑞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秀榮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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