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勛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凱勛與 劉峻樺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峻樺出資,趁 劉至鴻 家人生病急需用錢之機會,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崇德店,共同貸予劉至鴻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與劉至鴻約定借款分20期償還,每月為1期、計息1次,劉至鴻需按月償還利息1萬5000元及本金2500元,並由劉至鴻簽立借款30萬元之切結書、借據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各1紙為擔保,嗣劉至鴻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或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交付附表所示之劉峻樺或楊凱勛,總計向劉至鴻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10萬5000元,楊凱勛收取利息後,均將之轉交劉峻樺收受,嗣因劉至鴻無力負擔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至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凱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劉峻樺(見偵卷第36至37、129至131頁)、告訴人劉至鴻(見偵卷第49至56、117至118、142至143、
145頁)證述綦詳,復有警員 張容穎 等人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劉峻樺)、告訴人所提供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借據、本票照片、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匯款憑據、告訴人所提供與劉峻樺、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見偵卷第33至
34、57至67、95至109、151至197、211至221頁)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峻樺共同貸予告訴人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該筆金錢所生利息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借貸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
㈢被告與劉峻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
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且行為人向借款人放款收取高額利率,常肇致借款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並考量本件被告放貸對象人數為1人、貸放本金與收取重利之數額、約定週年利率等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收取之利息均已交付劉峻樺,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利,此據劉峻樺證述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賣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7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業已交付劉峻樺,是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另告訴人及劉峻樺分別執有之借據、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係告訴人所簽發,供作借款擔保所用之票據或契約文件,係作為被害人借款債務擔保或證明之用,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期別│還款時間│還款地點(臺中市│收款人│償還金額│備註││││)││││├──┼───────┼────────┼────┼─────┼──┤│1│108年11月8日○○○區○○路○段│楊凱勛│1萬7500元│現金││││242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2│108年12月8日○○○區○○○路│楊凱勛│7500元│現金││││168號米平方商場│││││├───────┼────────┤├─────┤│││108年12月20日○○○區○○路○○號││1萬元│││││統一超商福康門市││││├──┼───────┼────────┼────┼─────┼──┤│3│109年1月8日│同上│楊凱勛│7500元│現金││├───────┼────────┤├─────┼──┤││109年1月21日│匯款││1萬元│註1│├──┼───────┼────────┼────┼─────┼──┤│4│109年2月8日│匯款│楊凱勛│1萬7500元│註2│├──┼───────┼────────┼────┼─────┼──┤│5│109年3月21日│匯款│劉峻樺│1萬7500元│註3│├──┼───────┼────────┼────┼─────┤││6│109年4月20日│匯款│劉峻樺│1萬7500元││├──┼───────┼────────┼────┼─────┤││7│109年5月25日│匯款│劉峻樺│1萬7500元││└──┴───────┴────────┴────┴─────┴──┘註1:透過程婉婷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凱勛所提供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2:透過劉至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至楊凱勛所提供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透過劉至鴻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劉峻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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