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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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戴勝鵬 被告 王譯 逢
鐘啟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譯逢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譯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王譯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譯逢、鐘啟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等資料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交付並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邀請原告加入科士威公司從事代購業務,復佯裝客戶向原告訂購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民國108年3月8日因陷於錯誤訂購商品,並依指示至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丙帳戶、於108年3月11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000,000元及576,000元至丙帳戶、於108年3月1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匯款439,000元至丁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及凍結丙丁帳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確定。丙丁帳戶內共詐騙所得2,055,000元係原告遭上開詐欺犯行陷於錯誤致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2,0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譯逢抗辯:帳戶是我的,但是我提供簿子是交給訴外人 郭宗曄 使用,郭宗曄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我沒有收到任何代價,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應該要由郭宗曄與我一起承擔。
(二)被告鐘啟晏抗辯:當初我的存摺簿子是被人家騙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警察偵訊時有說明當初被騙的經過,我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對價,對原告受有損害的部分感到抱歉,但是200多萬元,我真的還不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原告勝訴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被告鐘啟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譯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該判決書及匯款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卷證審酌無誤,是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經查,被告二人雖因詐欺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1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8號、108年度偵字第31637號偵查終結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然本件原告主張因詐欺犯行陷於錯誤致生之損害,係因被告王譯逢提供其所申辦之丙帳戶及丁帳戶,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譯逢交付丙帳戶及丁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王譯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之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王譯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行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分別於107年及108年3月,將其所申設之丙帳戶及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訴外人郭宗曄,再由郭宗曄以不明之代價將之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帳戶及丁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帳戶及丁帳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聯絡,邀請原告加入科士威公司從事代購業務,復佯裝客戶向原告訂購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1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40,000元、1,000,000元、576,000元至丙帳戶,於108年3月18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匯款439,000元至丁帳戶而受有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被告王譯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譯逢賠償因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所受損害2,055,000元,應予准許。被告王譯逢上開辯解,基於共犯(含幫助、教唆犯、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之法理,自非足取。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譯逢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譯逢給付2,055,00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三)原告敗訴部分:查被告鐘啟晏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中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係因其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王譯逢,被告王譯逢再將其轉售並交付予詐騙集團供作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訴外人 李佩娟 之財產,原告於本件因受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鐘啟晏交付甲帳戶之行為所致,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被告鐘啟晏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部分,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其對被告鐘啟晏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鐘啟晏應與王譯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