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元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何元龍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9年7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9404828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 吳榮貴 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1月1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1月19日澄高字第1102028號函、告訴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祥和診所網頁資料」,及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被告何元龍固辯稱: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然經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詢,經該院函復稱: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經X光檢查無骨折,因左膝無法彎曲,無法診斷十字韌帶是否受傷,於108年1月29日門診追蹤時發現左膝關節不穩定,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十字韌帶斷裂,又十字韌帶斷裂常發生於運動傷害及撞擊,車禍可能是原因之一;另調取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未發現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3個月內,曾因相關疾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嗣於108年1月20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始因上述傷勢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11月1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110年1月19日澄高字第11020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7月29日健保中字第1094048282號函及檢附告訴人門診、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5、51、107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發查字第890號卷宗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
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否認其致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遇狀況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高中畢業,現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65號被告何元龍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元龍於民國108年1月20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新興路5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何元龍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吳榮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何元龍同右前方向直行並往左偏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吳榮貴受有①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②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榮貴告訴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何元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吳榮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行車紀錄光碟1片、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8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