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 張金蘭 送達代收人 鄭秋玉 相對人 林義珍 送達代收人 郭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法院就實體上為裁判,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所謂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於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提出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主張:相對人林義珍於前訴訟程序中,明知抗告人長期居住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卻故意向法院陳報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致法院對於上開地址送達均未果,且另送達抗告人位於香港雲景道35號28樓B座海天峰2座之住所亦經退回後,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嗣並以一造辯論判決確定。伊係於相對人持該判決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才知相對人曾對伊提起訴訟,經法院核准其委任之律師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始知悉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確定,是原確定判決顯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合夥分配款,原確定判決未待清算,給付合夥債務,即命伊給付,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97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252號、53年台上字第203號之判例情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提出閱卷聲請書2紙(見原卷第
13、16頁)、委任狀1紙(見原卷第15頁)、建物登記謄本1件(見原卷第22頁)、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1件(見原卷第23頁)為證,以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原法院仍以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有主觀上明知抗告人住居所竟虛捏其所在不明,致法院誤准予公示送達之證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揭意旨,即有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宋明蒼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