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天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7月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和平海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5年7月3日晚間7時許,因其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7月3日下午8時25分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12月11日凌晨,在花蓮縣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5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駕駛車輛保險桿脫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12時20分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天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1頁背面及第55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
3日下午8時25分、105年12月11日下午1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見吉安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9頁;花蓮分局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天福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04年5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尚未達5年以上,且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各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竟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因情緒不佳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其已婚、從事粗雜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暨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期被告戒除毒品。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均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